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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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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围的20个案例
刑事案件
基本案情
某印刷公司主要经营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显影液进行显影的制版工艺进行印刷生产。年4月,武侯新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利用整改后排放水循环处理过的生产污水的管道,将冲洗“CTP板”的污水和外溢显影液私自排放。显影剂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举的具有*性危险特征的有*物质。公安机关将该公司管理人员舒某甲、舒某乙和生产厂长刘某以及直接责任人罗某传唤到案。年3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印刷公司,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刘某、罗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印刷公司在生产印刷过程中,利用排放生产污水的管道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有显影剂的冲版水及废显影液,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罗某作为直接排放有*物质的行为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刘某作为印刷负直接负责的主要管理人员,明知上述排放行为而不予制止,亦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法判决印刷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舒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舒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典型意义
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仍存一定争议,该案是一起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列举式规定如何理解和对“有*物质”如何把握的典型案例。该案的裁判强调《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物质”属于未穷尽的列举性规定,审查是否严重污染环境重点应在于排是否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同时明确对“有*物质”的把握不宜刻板理解,而应充分考虑扩展污染环境罪对象的立法背景,从所涉物质是否会对土地、大气、水体造成危害进行实质上的把握。该案的裁判结果对于保持环境保护高压态势、依法威慑污染环境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健康财产安全具有积极影响。该案系武侯区首例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人大代表、*协委员及相关企业代表共计二十余人旁听了庭审过程,四川新闻网、川报观察、华西新闻客户端等多家省市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报道。
审判员:施洪波
基本案情
年5月,唐某作为电信二级代理公司的部门副总经理,多次盗用下属员工的工号,伙同电信员工熊某,进入电信公司综合营帐系统,获取尾号、等客户弃用并冻结的手机“吉祥号”,倒卖获利5万余元。被发现后,公诉机关对唐某、熊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骗取单位工作人员工号权限的方式,非法侵入中国电信的内部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未销售的特殊手机号码信息,私自变更其信息并将其出售,从中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结合其他相关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判决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熊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典型意义
手机号码具有虚拟性,但同传统财产一样具有价值,受法律保护。尽管手机号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武侯法院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在分析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有效打击了侵犯虚拟财产权益的犯罪活动。同时,本案对于手机特号的价值认定也有益于推动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完善刑法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本案入选年成都法院示范性案例,并被《人民法院报》、中国新闻网、四川在线等平台报道。
审判长罗莉人民陪审员裴幼郡人民陪审员雷文慧
基本案情
吴某、孙某系夫妻关系,在成都市武侯区经营电脑耗材。二人共谋销售购买假冒产品销售牟利。由吴某出面到浙江购进大量的贴有“惠普”、“佳能”、“兄弟”、“联想”、“爱普生”、“施乐”、“三星”等品牌的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粉盒等电脑耗材,同时购进无标识的墨盒以及大量“惠普”、“佳能”、“三星”、“联想”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对上述墨盒进行贴牌、包装。对上述购买和自行伪造的产品,吴某、孙某二人在电脑城设点予以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吴某、孙某销售的电脑耗材所使用的“惠普”、“佳能”、“兄弟”、“联想”、“爱普生”、“施乐”、“三星”等七个品牌的商标均系假冒,价值79万余元。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孙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武侯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墨盒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明知其购买的硒鼓和墨粉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年1月14日,武侯法院由刑事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组成合议庭,并当庭宣判,判决被告人吴某、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0元,扣押在案的假冒商品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是武侯法院推行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即基于同一事实就民事、刑事、行*案件集中审理)审判体制改革以来审理的首宗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也是四川省首例采用“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审理的案件。《人民日报》、《法制日报》、新华网等省内外媒体进行了专题报道,同时四川电视台、成都电视台、华西都市报、四川法制报、成都晚报、成都商报等多家媒体对此次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予以报道;年3月,中央电视台对“三审合一”模式进行专题采访,在中文国际频道电视、网站同步播出;《人民法院报》先后两次深入报道,并给予了“西部特色”的高度评价。
审判长税长冰审判员李佳梅人民陪审员王俊波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徐某在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凭空闻声,认为别人在议论他,认为有人要杀他,紧张害怕,夜晚不睡,随时携带刀自卫,外出躲避。因未接受治疗,病情加重。年11月18日4时许,被申请人在其经常居住地听到有人开车来杀他,遂携带刀和榔头欲外出撞车自杀。其居住地的门卫张某得知其要出去撞车自杀,未给其开门。徐某见张某手持一部手机,便认为张某要叫人来加害自己,遂当即用携带的刀刺杀张某身体,用榔头击打张某的头部,致张某当场死亡。年12月10日,徐某被公安机关送医院住院治疗。年12月17日,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委托,对徐某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徐某目前患有幻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徐某年11月18日4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年1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证明,证实徐某需要继续治疗。
裁判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后,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妄想他人欲对其加害而必须携带刀等防卫工具外出的行为,在其病症未能减轻并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其放置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由医疗机构作出评估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强制医疗中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根据以往被申请人的行为及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医疗机构对其的评估也只是对其病情痊愈的评估,法律没有赋予它对患者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方面的评估权利。本案被申请人的病症是被害幻觉妄想症,经常假想要被他人杀害,外出害怕被害必带刀等防卫工具。如果不加约束治疗,被申请人不可能不外出,其外出必携带刀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故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遂于年1月24日作出对被申请人徐某实施强制医疗的决定。
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三个要件:一是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前两个对既定事实判断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但“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对未来可能的判断,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进一步规定,对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如何判断、由谁判断是强制医疗案件审理中的难题。本案中,法官根据鉴定意见书和继续治疗证明,同时考虑本案重暴力行为、被申请人严重妄想症的案情,综合判定被申请人具有危害社会可能性。本案确立的综合考量审理思路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弥补法律笼统规定造成的适用困难,有助于法律适用尺度统一。本案入选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63号。
审判员:税长冰
基本案情
年6月,成都京东公司员工弓某、杨某合谋,由弓某盗取“京东商城”发放给公司员工的电子福利券,杨某以较低价格向其收购,再加价卖出获利。年6月中旬,弓某到该公司人事部办公室,将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制盗取,后利用从该花名册中获得的员工“ERP”(“京东商城”内部网络系统)帐号及身份证信息,进入“ERP”系统领取“京东商城”发放给公司员工的电子福利券,并将之绑定到其注册的多个“京东商城”购物帐号上。随后弓某将盗取的多套电子福利券(每套电子福利券票面金额元)以元—元/套不等的价格卖给杨某,杨某再以元—元/套不等的价格在“淘宝网”上卖出获利。杨某因此分给弓某“获利”共计元。事发后,二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对二人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员工电子福利券价值比较特殊,消费一定价款才能抵扣,使用范围也有局限性,但足以认定其属于刑法上的财物;二被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因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典型意义
“电子福利券”在一定条件下具备等同于现金支付的功能,其体现着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冒领并盗卖他人的电子福利券达到量刑标准构成盗窃罪。同时,亦应考虑到电子福利券“变现”的特殊性,依法对犯罪金额与数量、获取方式及其性质作出合理的认定,才能既符合也顺应现代电子商务发展潮流,既有效惩罚犯罪有彰显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处断。本案入编年成都中院《研究性案例专刊》。
审判长*良人民陪审员谢再琼人民陪审员薛峰
民事案件
基本案情
甲公司(乙方)与乙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分布式光纤测温系统用于成都地铁4号线kv变电站新建工程,总价万元。交货时间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总承包单位工程款后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在收到总承包单位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后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甲方按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项目比例累计支付至90%,留5%审计预留金(根据回款支付),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产品质量保证期间乙方产品未发生质量问题或已经修复的,在质保期满且乙方提交等额发票后,结清剩余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两年,质保期间以项目整体投运时间起算。乙方对合同项下产品的保修期为: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或货到现场2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若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须支付延迟支付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价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就不足部分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中“测温光缆”公里,变更为12公里),乙公司支付19.5万元货款。年12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确认设备运行正常、短信报警正常及时。另查明,成都地铁4号线已于年12月26日运行。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货款元及违约金元以及因被告逾期给原告造成的超过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损失。
裁判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乙公司尚欠货款.1万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乙公司辩称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履行期限未届满,理由不成立。首先,地铁4号线年12月26日运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已经届满。其次,关于按业主方付款比例付款的抗辩意见。对该约定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和理解,从交易的性质和目的来看,双方真实意思是通过合同约定将业主迟延付款的商业风险,部分转嫁给材料供应商,但该约定不宜理解为付款条件,实际上双方并没有“条件如不成就,乙公司即可永不付款的意思”,综合市场一般情况和经验常识、常理,在经过合理期间后,乙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从乙公司出具验收材料起算,甲公司履行义务已近四年半时间,从地铁投入运营起算也近三年半时间,应认为履行期限届满。遂依法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及违约金9.75万元。
典型意义
期限与条件都是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合同效力的方式,但二者有重要的区别,期限是约定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是可知的;而附条件约定的是不确定的事实,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买卖合同中“甲方收到总承包单位工程款后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通常称之为“背靠背”条款)的规定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条款。法院经审查认定该约定属于附期限,原因在于:本案中,双方真实意思是通过合同约定将总承包方迟延付款的商业风险部分转嫁给材料供应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确定的,总承包单位付款是确定会发生的,支付价款的义务是确定的,并未对付款义务的生效与否作出特别约定。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也具有确定性、恒定性。总承包单位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到来是确定的,只是时期不确定,故应为附期限的约定,即无论总承包方是否向甲方清偿,甲方都按照买卖合同向乙方付款的义务是确定不变的。如双方未就期限作出明确的时间约定,那么在经过合理期间后,乙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审判员:于磊
基本案情
年6月12日,李某、何某代表甲公司(乙方)与乙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簇锦家园”B区10#、11#楼工程的建筑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同年12月22日,李某委托第三人与何某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担上述建筑劳务施工工程,并对工程责任、权利义务和债务作了如下划分:双方指定何某为工程负责人;双方共同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现场;聘请会计师一名,将工程的流水账明亮化,双方共同管理;双方协商同意,所有工程款必须通过现金转账,进入劳务公司账号,再由双方协商将工程款划分处理;工程中的责、权、利双方各占50%的比例;工程前期李某投资00元,何某投资0元,该投资支付完后,后期投资各半;工程施工中的各项风险双方共同承担;工程款拨付时,双方必须在场并签字认可;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后,协议即告终止等。双方合作事项完成后结算工程相关账务时,何某称在外仍有债务,故不能进行结算。故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支付其经营收入款.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合伙协议的约定,李某有权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款。本案中李某与何某合伙的工程已经完工,根据目前能够查明的投入款项,已收取工程款及各项由证据证明的支出金额,能够确认何某实际占有合伙财产.6元,李某要求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50%比例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成立。至于二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其他债务应当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尚未收取的工程款亦由二人共同拥有权利,现行法律对于合伙终止后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前不能就已明确的合伙财产进行处理亦无禁止性规定,故何某主张合伙尚有债权债务未了结、结算前不应分割合伙财产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何某向李某支付合伙经营收入款.3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何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个人合伙这一形式因其具备集中资金、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特点及聚散灵活、广泛适应性、应变能力较强之特点,已普遍存在于民商事活动中。当这一特殊的市场经济主体发生经济纠纷而进入司法程序,如何对之进行司法处断往往会面临一些模棱两可的囧况,比如当合伙事务业已完成,合伙人关系归于消灭,合伙契约宣告终止,但债权债务尚未清算时,是否能够分割合伙财产,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法院认为李某与何某的合伙关系,仅限于特定的建筑劳务施工工程,当该工程完成,二人的合伙关系即告终止,及时分割合伙财产符合相关法律立法精神,既具有依法处理的可能性,更对个人合伙各方乃至牵扯之法律关系的安全稳定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找到了遵循法律规范与解决矛盾纠纷的平衡点,也是本案的典型意义所在。本案入编年《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审判长苏靓审判员赖武梨人民陪审员唐永兰
基本案情
年2月19日,刘某与朋友一行九人来到某酒楼就餐,刘某先选择在大厅就餐,后更换至“V6”包间,并在该包间点餐,随后刘某又从“V6”包间更换至“V13”包间,就餐结束后,刘某支付了就餐费用共计元,其中含包间费元。刘某认为收取包间费属于强迫交易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请求判令该酒楼返还包间费元。
裁判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包间费实际是消费者为其使用包间、接受包间服务所支付的对价,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就是否收取包间费进行协商,收取包间费的规定对消费者并无强制性。刘某接受包间服务前酒楼已告知其包间的收费标准,刘某仍选择在包间消费,表明双方已就收取包间费达成合意,因此收取包间费符合双方约定。故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经法院允许刘某撤诉。
典型意义
这起案件的审理正值年新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之际,引起了广泛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