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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知道的表见代理认定情形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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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很多领域内的法律问题都会存在“表见代理”这种情况发生的,很多时候被侵权人都不理解什么是表见代理行为,稀里糊涂的认为对方就是拥有此代理权利,而后会受到很大的损害。受害者无法清楚认识到表见代理时,法律为保护弱势群体,继而出具关于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的法律条文,即《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为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如何理解上述法条的实践操作呢?我们就先来看一个案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川01民终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冯身健以百事佳公司名义与艾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年7月3日成都市工商局批准百事佳公司的申请,将百事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身健变更为熊小峰,且百事佳公司于年3月在《成都晚报》《天府早报》上刊登公告“从年7月1日起原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营业执照作废,冯身健不再担任公司一切职务”,故冯身健已没有代理权。

但在百事佳公司刊登公告后,冯身健仍驻百事佳公司开发的锦江花园城售楼处,并以百事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持百事佳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与艾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了艾勇的购房款,并向艾勇开具了加盖百事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且事后百事佳公司亦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艾勇发出了《入住通知》,并实际交付了房屋,艾勇也实际收房并装修入住。通过以上事实,艾勇完全有理由相信冯身健可以代表百事佳公司与其订立合同,具有代理权。虽然艾勇在购房前未对所购房屋备案情况及是否存在查封的情况进行核实,但其系百事佳公司开发的锦江花园城售楼处购买公开销售的房屋,并且按照正常程序签订了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取得了加盖百事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故艾勇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显属善意。

因此,冯身健以百事佳公司名义与艾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冯身健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知道,侵权人在没有代理权限时但还是能够因为侵权人的事实行为具有公司外观的表现,且能够履行实际具有可执行力的义务,让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其为有权代理,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真实有效。具体表现为案例中的冯身健仍驻百事佳公司开发的锦江花园城售楼处,并以百事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持百事佳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与艾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了艾勇的购房款,并向艾勇开具了加盖百事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且事后百事佳公司亦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艾勇发出了《入住通知》,并实际交付了房屋,艾勇也实际收房并装修入住。通过上述解释我们需要知道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以相对人只要证明自己和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没有过失,至于本人在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问题上是否有过失。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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